[2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预约与本约是前后相继的两个法律关系,本约的成立须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
因此,感情破裂主义的法定离婚标准是马克思主义离婚观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条件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仅以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不仅存在极端的个人主义取向,而且势必导致社会公德的价值取向失衡。
共同生活可能说的观点是主张将有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认为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表现了婚姻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反映了婚姻家庭状况的历史性,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历史发展,又适应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道德伦理的发展水平,兼具司法上的实践性,具有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无可比拟的可操作性。《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四、对感情破裂标准的司法判断对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所列第五种情形如何以第二条规定进行涵摄并认定案件事实?第一应该通过庭前阅卷了解双方诉求,特别对于原告的起诉理由应仔细阅读,对于排除了三十二条三款中前四种确指情形的,就应勾勒出其提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原因的一个或几个方面,并有针对性地准备好庭审的询问提纲。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也能克服用主观标准来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的不足,确立用客观标准来认定某一婚姻关系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应否准予离婚。
应将其条件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正如人的自然死亡,总是通过停止心跳、停止呼吸或者脑细胞死亡等内部征象来确定。他还举出一篇1801年由戈梅林发表于《法学档案》上的关于罗马法中的时间问题的论文作为反面例子,在该论文中,一些要素未经加工就被放在一起提出来。
【注释】[1]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hrsg. von Aldo Mazzacan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am Main, 2004, S.2-3.[2]Savigny, a.a.O., S.91—92.[3]在萨维尼的早期法学方法论讲义中,立法科学(Gesezgebung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与法学(Jurisprudenz)这三个概念经常交替使用。对此,萨维尼采用从事物的性质(Natur der Sache)进行推导的方法:关于个人自由意志的纠纷,要么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裁决,要么(更好地)由外在的不依赖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法律予以决定。这种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与萨维尼所提倡的法律体系化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也有所不同。萨维尼认为,在这方面,胡果的《罗马法史教科书》是一部很好的典范。
这种研究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有所不同,其目的更多的是政治批判,而不是用于指导法律实践。[25]我们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在萨维尼的讲义中没有被充分表达的见解: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应当具备较强的宏观性与抽象性,应当把法的整体作为对象,采用外部观察法对其作根本性的探究,从而提出一般性的理论。
第二部分是法学的文献性研究(Litterarisches Studium)。在此后的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很少使用哲学性这个概念来表达其法学方法论第二条原则,取而代之的是体系性、体系视角、体系方法。杨代雄(1976—),男,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基础理论、民法史。其二,应该回归古罗马法的历史文本。
G.H.Gros 1802年的《哲学性的法学或自然法教科书》对裁判官法所有权[22]的自然法式研究就属于这种类型。按照格林笔记的记载,萨维尼认为,法的历史性研究以另一种研究为前提:从注释出发并将其整合成一个体系。他发现,在很早以前,哲学就已经开始影响法学,但大多数只影响法的形式方面,比如1679年劳特巴赫(Lauterbach)的内、外因理论。[36]注释、历史与体系在法学方法论第三条基本原则中获得完美的结合。
萨维尼批判了一种在那个时代比较流行的做法:把自然法学作为基础知识置于实在法研究之前。然而,这种第三人意志具有多样性,因此,最好的方案是:存在某种完全客观、完全独立、排除任何个人意见的东西——法律(Gesetz,制定法)。
萨维尼本人所倡导的哲学性研究属于内部法哲学,侧重于在法学本身框架之内对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法律素材的内在关联进行洞察,从而实现法的体系化。对于在18世纪成为显学的自然法学,萨维尼表现出比较明显的反感,他觉得无论是法学式的自然法还是哲学式的自然法都是故弄玄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是一部很好的典范,该书把立法的历史研究运用于一般性的政治观察。4、萨维尼1809年的作为潘得克吞序言的法学方法论讲义,5月15日开课,总共14课时,授课地点是兰茨胡特(Landshut)大学,该课程的目的是为此后的潘得克吞课程作方法论上的准备,萨维尼将其视为对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次试验,以下简称1809年讲义。在这个时期,萨维尼论及体系化方法的时候侧重于关注其与法条解释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其与哲学的关系。[34]我们可以从中推知,在萨维尼看来,从注释到体系的媒介性因素是某些能够描述规则之间内在关联或者能够昭显其共同价值理念的概念。他认为,费希特的理论境界是逐步升高的:从第一部匿名作品《纠正公众关于法国大革命的看法》(1793年)到《自然法权基础》(1796年)再到后来的Der 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1800年),与具体的实在法规则的距离越来越远,而与政治的关系则愈加密切。尽管在这个时期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带有一定的制定法实证主义色彩,与后来的民族精神说或民族的法信念(Rechtsüberzeugung des Volkes)说有所不同,[5]但在强调法的客观性方面,二者是相同的。
[4]Savigny, a.a.O., S.139-140.[5]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Aufl., Springer-Verlag, Berlin, 1991, S.12—13.[6]Savigny, a.a.O., S.93.[7]Savigny, a.a.O., S.142, 185.[8]Savigny, a.a.O., S.216.[9]Savigny, a.a.O., S.140.[10]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以上资料自萨维尼去世后逐渐被人们淡忘,直至上个世纪20年代,康特洛维奇等人重新发现了格林笔记并将其公之于众。
法学方法论三条基本原则就是其思考的起点,这三条原则奠定了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乃至其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思想基础。[31]由于萨维尼把古罗马法视为法源,所以对法律规则进行语文性的注释就等于对罗马法的历史文本进行注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注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历史性的研究,正因为如此,萨维尼才会在其1802/1803年讲义中把历史性科学与哲学性科学相统一的原则表述为注释因素与体系因素相结合原则。
两种研究的主要观念是一样的,只不过具体做法不同而已。为了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条原则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理解,需要考察他关于哲学与法学之关系的论述。
为保证研究结论的准确性,本文尽量使用原始资料,只有在需要佐证或者需要进行背景性考察的时候才适当使用第二手资料。学术成就不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而且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23]以上这段论述颇耐人寻味:萨维尼对于法学领域内的哲学性研究到底持什么态度?这段论述是否与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条原则自相矛盾?从萨维尼对于哲学性研究在法学发展史上的贡献的评价看,他似乎倾向于对这种研究持否定态度。我们在移植德国民法的过程中,必须有意识地去认识它、理解它,深入考察它的形成史,尤其需要考察德国人是以什么样的方法构建一个能够自我发展、自我调适的民法学理体系与制度体系。
法官只负责掌握规则并将其适用于个案,这些规则由法学予以阐述。尽管在某个时期,或某个学者,某一本书,或就某一项要求与任务而言,可能某一种方式会占优势地位。
[8]其次,历史性意味着法学具有语文学(philologisch)属性。从这个角度看,法官与法学家的职能是相同的。
本文拟对萨维尼早期法学方法论中的三条基本原则进行初步解读,这三条原则是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体系的根基所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不能长期完全依靠进口,同样,一个国家的法律也不能长期依赖于移植。
[14]直至萨维尼的青年时代,理性(自然)法学依然阴云未散,德国民法学界仍有不少学者受其影响,萨维尼的论敌蒂堡就是其中之一。[23]Savigny, a.a.O., S.171-173, Nachschrift Jacob Grimm.[24]Savigny, a.a.O., S.173, Nachschrift Jacob Grimm.[25]Savigny, a.a.O., S.159, Nachschrift Jacob Grimm.[26]Savigny, a.a.O., S.160-161, Nachschrift Jacob Grimm.[27]Savigny, a.a.O., S.216.[28]Savigny, a.a.O., S.224.[29]Savigny, a.a.O., S.251, Einleitung zu den Pandekten 1811.[30]Savigny, a.a.O., S.92.[31]Savigny, a.a.O., S.142.[32]Savigny, a.a.O., S.141-142.[33]Savigny, a.a.O., S.142.[34]Savigny, a.a.O., S.160-161.[35]Savigny, a.a.O., S.142.[36]Savigny, a.a.O., S.216.[37]Savigny, a.a.O., S.143.[38]Franz Wieacker, a.a.O., S.386.[39]Franz Wieacker, a.a.O., S.381.[40]这是近代启蒙主义者共同的思想倾向,萨维尼对这些启蒙主义者及其革命性的立法主张比较反感,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这种意义上的哲学对法学家来说绝对不是必需的。[15]理性(自然)法学的主要进路是从少数几条伦理学——哲学基本原则推导出整个法律规则体系,由此产生的很多规则背离了罗马法传统规则。
另一种是随意地选择逻辑媒介(概念),构建出一个与法律现实相违背的体系。格从笔记中有一段话对于法的历史性的论述更为直接:在法学中有很多东西如果不借助于相应的历史基础知识将会无法理解。
只有实现这种结合,法学方法才能达到完美状态。如果说前者采用的是外部观察视角——着眼于法与政治或其他因素的关系——的话,那么后者采用的就是内部观察视角,亦即完全置身于法学领域之内,对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考察,在解释之对象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与基本理念,进而对法予以体系化阐述。
即便没有自然法学,法学研究也会同样出色,在没有哲学研究或只有极少量研究的时代,以及在目前人们不再把法学看作哲学的情况下,法学也能繁荣昌盛。[6]萨维尼区分了两种法律史:外部法律史(?usere Rechtsgeschichte)与内部法律史(innere Rechtsgeschichte)。